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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蓝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康攀儒与杨凯春、蓝田凯丰计算机培训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攀儒,杨凯春,蓝田凯丰计算机培训学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康攀儒,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凯春,又名杨凯,女,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蓝田凯丰计算机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贺永峰,学校校长。原告康攀儒诉被告杨凯春、蓝田凯丰计算机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凯丰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攀儒与被告杨凯春、凯丰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贺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攀儒诉称,原告2009年11月份给被告杨凯春开办的电脑学校安装锅炉、暖气片等,被告杨凯春给原告打有条据,欠原告工资1000元。原告催要多次均遭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凯春辩称,原告给学校安装锅炉、暖气片属实,但原告未安装完工,且多处漏水,在此情况下被告杨凯春给原告写有欠条,双方并约定一周内原告将活干完验收无任何问题后将付清原告工钱。但原告至今未将活干完更谈不上验收,且供暖多处漏水致多名学生的财物受损。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丰学校辩称,原告给凯丰学校安装锅炉、暖气片,该工程由被告杨凯春具体负责。原告至今未将活干完,暖气片多处漏水问题未解决,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凯丰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贺永峰与被告杨凯春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0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凯丰学校安装锅炉、暖气片,被告凯丰学校让被告杨凯春具体负责该工程。2009年11月22日原告以安装工程已完工要求被告杨凯春付清全部工钱,被告杨凯春发现暖气片试水时有漏水现象,且暖气片还有没有固定及固定的膨胀螺丝没有打好现象,不同意支付原告工钱。经当时给被告凯丰学校盖锅炉房的魏成科从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杨凯春少支付原告工钱1000元,原告一周内将未干好的活干好后由被告杨凯春支付原告工钱1000元。又经魏成科调解,被告杨凯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条据载明,今欠水暖(安装锅炉、暖气片)工钱1000元(大写壹仟元),活完工验收无任何问题,钱款两清。杨凯,2009.11.22。此后原告曾去被告凯丰学校,但未将活干完,亦未和被告方进行验收工作。被告杨凯春及凯丰学校至今未支付原告工钱1000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又申请追加被告凯丰学校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欠原告工钱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给被告凯丰学校干活,被告凯丰学校让被告杨凯春具体负责该工程,在此过程中被告杨凯春的行为,应由被告凯丰学校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杨凯春归还原告工钱及利息,与法无据,所以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凯春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中明确载明给原告付清工钱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将活干完验收无任何问题,但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已将活干完并且验收无任何问题,所以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凯丰学校归还原告工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攀儒要求被告杨凯春、蓝田凯丰计算机培训学校归还工钱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攀儒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牛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