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市××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手袋与宁波市××手袋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市××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手袋,宁波市××手袋雨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宁波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前程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宁波市××手袋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村××路××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宁波市××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手袋雨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手袋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共计货款人民币93735元。2009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下7373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373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9年10月21日函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市××手袋雨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付清货款,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手袋雨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元,由被告宁波市××手袋雨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XX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