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李洪武,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小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送达原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往来,2008年1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债务12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付款76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元。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债务偿还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2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黄某某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小卫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