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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凌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孙某某借款。第一次于2005年12月19日,借款10000元,第二次于2006年3月8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答应归还但总不履行。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凌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凌某某负担。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凌某某于2005年12月19日及2006年3月8日共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凌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凌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9日,被告凌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200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孙某某向被告凌某某催讨,该3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凌某某在取得借款后,经催讨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凌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