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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曾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4月20日、6月18日,被告徐某某因周转资金之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200元、12000元,共计252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09年底和2008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25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张,待证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底归还;2008年6月18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底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共计借款252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共计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