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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涛与韩烈、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韩烈,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宋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韩烈。被告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烈。原告宋涛为与被告韩烈、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庭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韩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到2009年12月24日。由被告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担保。另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相关利息,并赔偿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等事项。上述借款被告韩烈至今未还,被告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韩烈归还借款11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日止);二、判令被告韩烈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9950元;三、判令被告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所有的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韩烈、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韩烈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由被告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同时借条背面载明以所有权人为韩烈的座落在安徽省和县西埠盛家口镇工业区内的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作为抵押;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9950元。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5日,被告韩烈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宋涛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具体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所借款项定于2009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本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该借条由借款人韩烈签字,被告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同时,借条背面载明“借款人韩烈以座落在安徽省和县西埠镇盛家口镇工业区内一宗固有建设用地作为抵押”,并由两被告签字盖章。上述借款被告韩烈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宋涛和被告韩烈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韩烈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被告韩烈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韩烈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借条中相关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0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逾期利息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涛和被告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对借款人韩烈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韩烈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部分,因该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登记,原告所主张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烈、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烈应归还给原告宋涛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和县华利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65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