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当庭,本院依法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业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有效,并于2007年10月11日生效,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新田园3组团1幢503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06)温鹿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2007)温民四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级法院已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有效。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浙江省契税专用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房屋契税。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均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郭公山下39弄9号房屋被拆迁后,被告戴某某与温州市江滨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取得了使用面积为24平方米的房屋安置认购权(安置房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新田园3组团1幢503室)。2004年9月17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定:被告将房屋安置认购权出卖给原告,被告日后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事宜。2006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有效。案经一、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终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有效。之后,坐落温州���鹿城区杨府山新田园3组团1幢503室安置房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的《房屋卖尽契》业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其办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新田园3组团1幢503室安置房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彭某某办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新田园3组团1幢503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沈文江人民陪审员 白雯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麻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