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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2009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400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到本村叶其功家门口大喊大叫,让叶其功开门,并声称要殴打叶其功。叶其功未予理睬。被告人叶某遂踢门强行闯入叶其功家中,并持木棒殴打叶其功的头部致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向叶其功赔礼道歉,并取得了叶其功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其功的陈述,证人汪梅义、叶巧英等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向叶其功赔礼道歉,取得了叶其功的谅解,以及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