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证人周乙、周德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向江山市塘源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曾生育,也未置办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2004年4月的一天,被告陈某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花钱一万余元。被告离开原告近六年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婚后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并出示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证人周某乙、周某丁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自2004年离开原告家后,一直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的一天,被告陈某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互尽家庭义务。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于2004年4月离开原告家后一直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可予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不参加诉讼(以及未提供证据)带来的失去证据抗辩与事实抗辩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才审 判 员 徐素风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