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何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何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711号原告:阮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08年6月4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月利率3%;逾期还款的,按每日1100元支付逾期罚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6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汇入被告何某某的银行帐户,被告何某某、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还款5万元,2009年11月3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15万元,余款45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蒋某某归还借款45万元,支付违约金2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6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形式符合法定要求。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清本金,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按每日1100元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高出法定限度,原告下调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蒋某某归还原告阮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按本金60万元计算,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按本金55万元计算,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本金45万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何某某、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