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与陆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641号原告: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c32。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旦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12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发生蓄电池某某往来。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来往帐目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某某同备案通知书及委派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二、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000元的事实。三、当庭提供2007年9月15日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欠条以前即2007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并扣除部分货款后,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07339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书面答辩称,2004年开始,被告通过“山水电池某司”(以下简称山水某某)在金华地区总销售商朱某某与“山水某某”产生业务来往。2006年,被告欲从“山水某某”在金华地区的总销售商朱某某处购买蓄电池后转卖给案外人大东汽车电器厂(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嫌取差价,后因被告无法开具发票,就由大东公司某接将货款汇给“山水某某”,由“山水某某”开具发票给大东公司,但发货过程仍是先由“山水某某”发货给朱某某,朱某某转发给被告,再由被告发货给大东公司,故被告的身份只是居间人。被告与朱某某发生买卖关系,从未与本案原告有过业务来往,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也明确写明是欠“山水电池某司”货款,而“山水某某”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原告仅是“山水”商标的注册人,故原告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朱某某称“山水某某要清理欠款帐目”,被告便与朱某某进行精略对帐,出具了该欠条,但该256000元货款应扣除大东公司某接支付给“山水某某”的货款,余款才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故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应待原、被告与案外人大东公司、朱某某等进行对帐后方可确定。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另外,被告提出,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则要求原告开具包括本案256000元货款在内的所有原、被告交易货款的发票。针对其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二十七份银行存款凭条、六十份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大东公司汇给“山水某某”发款清单一份、退回“山水某某”维护电池单据一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的原件,原告没有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银行存款凭条是欠条出具之前的,其他材料是被告与大东公司之前的材料,被告可另行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某某与原告在金华地区的总销售商朱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山水”蓄电池在东阳的销售业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在东阳地区的应收款由被告所有。2008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山水电池某司货款贰拾伍万陆仟元左右,(其中包括大东汽车电器厂欠的货款未抵扣,帐目未对清楚,退回山水某某维护电池和废电池未抵扣)”。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在2004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19日之间享有“山水”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原、被告与大东公司的业务并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货款2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从未进行业务往来,与其发生蓄电池买卖的是“山水某某”在金华地区总销售商朱某某,故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欠条中所称的“山水某某”,但原告享有“山水”商标使用权,且朱某某系受原告委托负责金华地区的销售业务,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并不知晓大东公司某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大东公司某接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从其所欠原告的256000元货款中扣除,剩余货款方系应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大东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开具包括本案256000元货款在内的双方交易的所有货款的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是否开具发票并未约定,且双方之间货款的数额也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同蓄电池有限公司货款256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旦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