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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吕丽丽、周忆涵与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丽,周忆涵,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吕丽丽。原告:周忆涵。法定代理人:吕丽丽。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负责人:陈金法。委托代理人:邰XX。原告吕丽丽、周忆涵与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丽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负责人陈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丽丽、周忆涵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户籍一直在被告处。2009年1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2009年12月30日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80000元,但未向两原告分配土地征用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答辩称:被告村民小组户主会议有决议,两原告不享受土地补偿分配款,且原告哥哥在决议上签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登记簿二页,证明原告吕丽丽、周忆涵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的事实;被告质证,原告吕丽丽是小组成员,其女周忆涵户籍在社区而不在被告村民小组。证据二、承包土地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吕丽丽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土地征用分配表一份,证明被告村民小组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80000元而两原告未分得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2009年12月17日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乡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吕丽丽已离婚,原告周忆涵归其扶养,且居住在被告村民小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2010年4月22日递铺镇人民政府关于吕丽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一份,证明两原告应享受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同等待遇;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递铺镇三友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递铺镇三友社区居民委员会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忆涵户口在三友社区,而不在被告处;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证明只是当事人陈述,事实原告周忆涵已落户被告处;证据二、被告村民小组关于分配制度讨论意见一份,证明两原告经户主会议决定是不享受土地征用补偿��的,原告吕丽丽哥哥有签字,原告吕丽丽是同意该村规民约的;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知道有该约定,且该村规民约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证据三、原告吕丽丽离婚证、周峰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吕丽丽已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居民身份证及介绍信存根各一份,证明周峰是德清人;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递铺镇三友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吕丽丽哥哥是户主代理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吕丽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哥哥不能代表原告本人。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吕丽丽是村民小组成员,其女不是村民成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机关,具有公信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两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相悖,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吕丽丽、周忆涵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009年1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2009年12月30日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80000元,但未向两原告分配土地征用款。2009年12月17日,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两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16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两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吕丽丽、周忆涵土地征收补偿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递铺镇三友社区戚家边二组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