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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与被告叶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叶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唐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叶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叶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1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叶某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建德市××楼街道许乐村村道八乐坞村路段上行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我撞倒,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0180.36元(已扣除农医保支付额),并造成了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另据查,被告叶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我因事故所受损害应当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我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叶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7866.32元,保险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叶乙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应由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材料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证据材料三: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180.36元证据材料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住院9天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造成了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损失的情况。证据材料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叶某为浙a×××××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证据材料六:建德市××楼街道高生水某厂营业执照、建德市××楼街道高生水某厂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和上一年度原告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厂上班,上年度工资总收入为33000元的情况。证据材料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为浙a×××××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叶某为肇事摩托车浙a×××××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无异议;我公司要求根据强制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分项赔偿,且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过高,交通费数额也过高,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请法院酌情依法确定。被告保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叶某、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叶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1459.91元的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除2010年4月21日数额为26元的收款收据无病历印证外,其余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医药费10154.57元(已扣除农医保支付额)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提出的证明对象之异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阐述。(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8天,对其住院期间需护理无异议,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同时,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所出具,两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否定,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中的住院病案,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其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需二个月的休息时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四)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每天为6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来源及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的原告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定。(五)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七交通费票据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过高且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现象。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存在的,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叶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新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建德市××楼街道许乐村村道(八乐坞村)路段行驶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叶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立案并予以证明。原告叶甲受伤后入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另查明,被告叶某为肇事车辆浙a×××××号“新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未对本次事故予以赔偿。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叶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54.57元(已扣除农医保支付额);住院治疗8天,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15元,计120元;护理期限为8天,参照全社会在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2.3元;误工期限为68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156.8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叶某驾驶浙a×××××号“新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叶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建德市公某某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叶某为其所有的浙a×××××号“新世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叶甲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强制保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且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的合理抗辩意见,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作相应的调整。原告叶甲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共计人民币15156.87元,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5156.87元。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