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包安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刘俊及其辩护人包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刘俊携带双截棍等作案工具,去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王家村路边被害人熊某、孟某开设的小店内上网。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俊趁周围无人之机,对熊、孟二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先后昏迷,并劫得人民币3350元,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中华、利群、白沙香烟共46包,价值人民币2943元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2元的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5元的背包1个及价值人民币2710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刘俊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孟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0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俊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王城寺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孟某陈述,证人覃某证言,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铁棍、拖把、抹布、双截棍等物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抢劫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且未能赔偿被害人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刘俊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俊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刘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具有上述酌情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刘俊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刘俊双节棍1根,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