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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峰与安徽省博古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安徽省博古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刘峰,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延吉中路118弄13号304室。被告安徽省博古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667号。负责人于明有。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峰诉被告安徽省博古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峰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本案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怀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