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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蔡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蔡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54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蔡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于2008年8月6日、12月26日又二次以同样的理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均出具了书面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方某某系被告蔡某某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蔡某某、方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向某告俞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方某某的主体资格。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蔡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3月5日,被告蔡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某告借款10000元。2008年8月6日,被告蔡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某告借款10000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蔡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某告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尚未归还。2、1985年12月26日,被告蔡某某、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蔡某某、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某某、方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方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蔡某某、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蔚审 判 员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