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丙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黄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0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在外夜不归宿,对家庭、子女不尽责任,尤其自2004年开始,被告奉信邪教(失灵教)后,离家出走,到处传播,没有回家。因此,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确实无法继续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苍南县金乡镇湖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事实婚姻的事实;被告黄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告主张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虞新名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