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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甲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83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沈某甲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本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被告沈某乙系其次子。因被告长期以来不尽孝道和赡养义务,故原告曾数次提起诉讼主张某某。被告在以前的诉讼中,曾提供“伪证”,恶意捏造事实,颠倒黑白,诬蔑其人格尊严,害其为此申诉一年多,造成其髖关节病情加重,到后来的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还有锥间盘突出,其现下半身已致残,穿裤子、袜子等都要别人帮助,洗澡等需人陪护护理,医药费、护理费倍增,致其生活困难。被告为了逃避赡养责任,弄虚作假取得失业证,而被告从1995年自动离职至今,一直在经营快餐店、环球画廊,一天都没失过业,故有赡养能力。虽法院于2004年8月判决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80元,但已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之需。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承担赡养费100元、医药费10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由被告承担赡养费100元、医药费100元之主张。被告沈某乙书面答辩称:自己从小被原告送养到乡下,没读过书,24岁顶职回到湖州,今年54岁,系失业工人,持再就业优惠证。就自己的经济能力,对法院于2004年判决本人承担原告每月赡养费80元,感觉负担已很重。而原告是退休工人,每月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拿;父亲又是离休干部,每月收入可观,钱都用不完。现在本人也进入老年了,因为做生意没有稳定收入,加上生意难做,店面租金太贵,所以连社保门诊报销定额需交纳的每月56元都没有买;为了吃饭生存,租金再贵也要租赁,目前所经营的属唯一经济来源的画廊店所属地段府庙要调整改造成小吃一条街,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就要搬走,鉴于旧城改造无地方可搬,面临停业,恐连自己吃饭和生活都难于保障,所以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乙系原告沈某甲的次子。1986年始,原、被告母子为房子等问题发生矛盾,经有关部门调处无效,此后被告与原告及父亲中断来往,未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分别于2001年、2002年向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赡养之诉和申请再审,又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赡养之诉。经本院(2004)湖吴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自2004年8月起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80元。原告患有双侧髖关节增生性炎,虽医生曾建议施行人工髖关节置换术,但原告一直采取药物治疗。现原告以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患锥间盘突出,下半身已致残,需人陪护护理,医药费、护理费倍增,致其生活困难为由,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沈某甲现每月退休工资1700元以上,原告之夫殳邦干月平均离休工资5000元以上。被告沈某乙于2002年1月下岗,系4050人员,2004年6月1日与姚某某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现系环球画廊从业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4)湖吴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一份,证人施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近年来又日趋加重,需要适当照顾和护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告的各项开支也明显增加,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更多赡养责任的诉讼意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数额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原告有自己的退休工资收入;2、原告之夫离休工资每月在5000元以上,根据“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的法律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原告之夫殳邦干对原告也有扶养的义务,因而从经济上可减轻被告的负担;3、被告系画廊从业人员,无稳定的经济收入;4、原告尚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加之另有两个儿子也可在生活上给予照料。鉴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于赡养费的范畴,结合本院(2004)湖吴民一初字第685号的民事判决,宜对赡养费的数额作适当调整。被告作为原告沈某甲的儿子,应自觉地竭尽所能履行赡养义务,经常看望父母,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让老人能够安度晚年。尽管原、被告间发生过矛盾,但毕竟被告是原告的子女,是晚辈,不应因双方发生过矛盾而计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乙自2010年7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沈某甲赡养费由原来的80元增加到200元。支付方式:限被告沈某乙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支付。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倩审 判 员  柯本立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