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数年后,于2007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发现被告常夜不归宿,在外花天酒地,不顾及原告感受,且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结婚期间,被告为了赌博及其他事由,经常��原告要钱,原告已为被告花尽数十万积蓄,现已无力承担被告的花费。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维持这段婚姻只会给双方及孩子带来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浙c×××××吉利金刚轿车一辆(价值58000元),由双方共同分割;4、共同债务20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翁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护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苍某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龙某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婚生女陈乙的出���情况;5、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借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依据翁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去年间,证人曾某看到被告陈某殴打原告,但不知双方为何发生纠纷,对于原、被告平时夫妻关系的情况,证人不知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郑某的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且缺乏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仅凭原告出具的借条,债务真实性无法直接认定,鉴于本案不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前煜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