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杭辖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安三信机械制××司与沈阳市云××纸业××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云××纸业××厂,临安三信机械制××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云××纸业××厂。地:辽宁省沈阳市××北大街××-3。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三信机械制××司,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上诉人沈阳市云××纸业××厂(以下简称云利达××)因与被上诉人临安三信机械制××司(以下简称三信××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杭临商初字第753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利达××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实际履行地在沈阳,且云利达××作为被告也在沈阳市皇姑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定作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交货地点为临安”,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云利达××委托三信××司办理,到达沈阳,汽运”。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浙江省临安市。云利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云利达××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