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18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葛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楼某某2008.3.31”。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624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4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保护。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115元,被告楼某某承担1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8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