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朱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澧浦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4月5日到期归还。原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之一,在被告吴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时,代其归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朱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为做苗木生意,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因此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垫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0159.76元垫付款。原告刘某某向法院出示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替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3、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根据两被告离婚调解书的约定,30000元债务应属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系亲戚关系,彼此串通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该项债务。被告朱某某向法院出示(2010)金某某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0年4月7日离婚并且约定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归还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向法院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借方银行出具的证明是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明上盖有“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澧浦支行”的公某,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却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某。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离婚过程某某于由谁承担共同负债的约定不能对抗其债权人,仅对两被告内部有效,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待证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第一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之间在离婚调解书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具有约束某,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欠款30159.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吴某某、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为两年书 记 员 金诚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