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奉化市××不锈钢厂、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奉化市××不锈钢厂,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8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江前路××号。负责人: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奉城××)诉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以下简称平××不锈钢厂)、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城××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不锈钢厂、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城××起诉称: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内,被告平××不锈钢厂可在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平××不锈钢厂提供借款50万元,约定应于2010年2月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354‰,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后被告平××不锈钢厂未按期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不锈钢厂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平××不锈钢厂、李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平××不锈钢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任保证人的事实。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恒固五金机械厂已经于2009年6月12日注销的事实。被告平××不锈钢厂、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内,被告平××不锈钢厂可在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平××不锈钢厂提供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人应于2010年2月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354‰,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后被告平××不锈钢厂支付了2009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不锈钢厂和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平××不锈钢厂提供50万元借款,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平××不锈钢厂获得借款后仅支付2009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之后利息一直未付,也未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明确了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时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平××不锈钢厂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在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由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并由奉化市恒固五金机械厂加盖印章。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且已经注销,被告李某某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1月6日应付利息47525.73元,2010年1月7日以后按9.354‰的月利率依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被告奉化市××不锈钢厂和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