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冯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冯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2008年1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债权人郑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郑某,原告冯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归还郑某1万元,尚欠4万元未予归还。债权人郑某数次向原告催讨,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9日代为被告归还郑某借款4万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借款4万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月27日向债权人郑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郑某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债权人郑某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履行了保证义务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为被告向债权人郑某代还4万元借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履行的借款4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代为履行的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