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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上海××车××务××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上海××车××务××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鹰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张某某。被告:上海××车××务××司。路××心××下。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原告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上海××车××务××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保险赔款30004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冻结两被告的保险赔款30004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长行××公司的委托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b×××××轿车与茅某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辆事故车某某原告修理,经车辆保险机构确认,浙b×××××轿车的损失(材料费、修理费)为19188元,浙b×××××轿车的损失(材料费、修理费)为10816元,合计30004元。原告将两车维修完毕后,由被告张某某、茅某某分别提走。2008年4月16日,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9118元和10816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向被告张某某结算,却遭无理拒付。原告认为,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两车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按约完成了两车辆的修缮工作,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长行××公司是浙b×××××轿车的按揭付款担保人和保险投保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故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长行××公司连带偿付原告材料费、修理费3000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b×××××轿车与案外人茅某某驾驶的浙b×××××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浙b×××××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b×××××车辆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事实;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长行××公司系浙b×××××车辆的按揭付款担保人和保险投保人即受益人,对bq7679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5、修理项目清单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增值税发票各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材料费、修理费共计30004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长行××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车辆是由被告张某某和案外人茅某某送到原告处维修,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是两辆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承揽合同的委托方,并未委托原告维修两车辆;本被告是被告张某某向银行借款的保证人,而不是被告张某某维修车辆的担保人;原告要求本被告连带偿付维修款,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1,被告长行××公司无异议。原告举证2、3,被告长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被告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关联性。原告举证4、5,被告长行××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本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鉴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可视为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举证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长行××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长行××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证4、5系复印件,被告长行××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原件已交付保险公司理赔,后向本院提交了盖具保险公司公章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时提供复印件,后补强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4、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长行××公司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车辆修理关系依法成立,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实浙b×××××、浙b×××××两车辆的材料费、修理费计300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材料费、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约定材料费、修理费的支付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长行××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材料费、修理费的请求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行××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材料费、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材料费、修理费合计3000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合计5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