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底还清。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周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万元及约定于2008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周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