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周某某、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泮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泮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余款未予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周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155000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55000元,并支付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15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