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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宋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女。上诉人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劳)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属于未经批准的病假,上诉人不承担医疗期工资6480元;2、上诉人不承担加班工资742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0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财务工作。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约定依据标准工时制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为3600元,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2009年8月5日,被上诉人至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门诊,经诊断为”胸膜炎并液气胸”。被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8月4日、8月5日、8月6日,以患病身体不适为由向上诉人方行政主管丁XX请假,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请假至2009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8月10日到上诉人处再次请病假三个月,并出示了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CT报告、入院证明通知书、门诊病历等,上诉人方行政主管丁XX同意被上诉人请假要求,被上诉人则于2009年8月20日、9月19日、10月8日三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上诉人方行政主管丁XX有关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的证明。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8月10日到上诉人处要求请病,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正式的休假证明,而非要求被上诉人发电子邮件,上诉人方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被上诉人从2009年8月5日开始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从2009年8月5日开始未支付工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按照基本工资3600元的60%支付医疗期工资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诉请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期工资,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三张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的《疾病证明书》的号码连续,有造假嫌疑,被上诉人是否患病及需要休息存在疑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到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该院特别保健中心呼吸内科专家李XX系被上诉人在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医生,李XX确认上述三张《疾病证明书》确实为该院开具,被上诉人患病属实,且其病情(肺结核)需要休息半年。被上诉人主张其病假期满后曾要求回上诉人处上班,但上诉人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回公司上班的请求,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向其支付2009年3月至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1天,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加班1天,每天各8小时的加班工资7425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其自己制作的《加班情况一览》,作为其对自己加班时间的统计,该表显示,上诉人2009年3月至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8小时(6天,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加班8小时(1天);2009年5月至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20小时(15天,每天8小时)。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2009年4月、6月、7月、8月的工资表,从工资表显示上诉人未发放加班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09年4月份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其他月份的基本工资为3600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2009年7月的电子考勤纪录打印件,显示其工作时间与其主张的时间基本一致,即确有休息日上班的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情况一览》和2009年7月的电子考勤纪录打印件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加班,上诉人确未支付加班工资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被上诉人因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向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病假工资6480元;2、强行辞退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7200元;3、加班工资7425元;4、拖欠病假工资及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476元。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深X劳仲案字(2009)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期工资6480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3月至7月期间加班工资742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于该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经医院诊断患有”胸膜炎并液气胸”,并被医院建议休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虚假情形,被上诉人按照其入职年限应享有三个月的医疗费,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上诉人医疗期工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期工资为6480元(3600×3×60%=6480)。上诉人诉请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期工资648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纪录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班情况一览》和2009年7月的电子考勤纪录打印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又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有关其加班情况的主张。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3月至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1天,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加班1天,每天各8小时的加班工资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时间段的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应以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3600元,试用期为3200元,即2009年3月、4月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为7172.42元(3200÷21.75÷8×48×200%+3200÷21.75÷8×8×300%+3600÷21.75÷8×120×200%=7172.42)。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及《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XX医疗期工资6480元;二、上诉人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XX2009年3月至7月期间加班工资7172.42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劳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休病假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原判决虽然对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的病假条进行调查取证,但是该证据核实不能令人信服。法院找到开具该病假的医生进行核实,显然该医生如果存在违规开具病假条的事实的话,是不可能自行承认的。而且该医生没有解释清楚被上诉人在仲裁提出的病假条序号是连续的,日期在后的病假条号却排在前面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假条显然为一次性开具的,因此上诉人强烈质疑被上诉人提供的请假条存在人为虚假开具病假条的嫌疑,即证明被上诉人不需要休病假3个月。请二审法庭给予核实后重新认定。申请法庭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第X人民医院的病假条真实性和合法性,重新确认其真实性和效力。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有很多假设的前提。二、一审中已经调查了我的主任医师,并且对假条的真实性都做出了明确的回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请假条(疾病证明书)存在人为虚假开具病假条的嫌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患病的情况有相关的病历记录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疾病证明书虽存在序号连续等形式上的问题,但不能据此认定该三份证据虚假;该证明书上加盖了相关医院的专用章,上诉人也确认该专用章的真实性,疾病证明书与病历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