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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与俞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傅某与被告俞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傅某申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11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志趣,平时交流甚少。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在生活上漠不关心。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总是不顾不问。女儿俞某的生活及在杭州的学习均由原告照料。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生活充满了争执与不快。被告性格粗暴,经常醉酒回家并无事生非、大吵大闹。近年来被告借口生意应酬,经常出入娱乐场所,深夜在外玩乐,与一些社会上的的女人交往密切。被告多次趁原告出差或去杭州照料女儿之际,夜不归宿。经原告及亲友多次规劝,被告无悔改表现。起诉要求:一、离婚;二、女儿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被告俞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5年11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俞某。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傅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