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方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方某某为共同被告,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4月12日签订《房某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龙港镇××(现××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一次性支付房款49.8万元,并约定日后一同至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过户意识不强,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几年后,原告想办理过户手续时已无法联系被告,后经了解,被告已于多年前举家搬离苍某,致使原告多方查找无果。2008年,原告偶然在街上碰到来苍某访友的被告,要求被告立即补办房产证并履行过户约定。2008年,被告在房产登记部门对该房产重新补办了房产证后,但又因事离开导致办理过户手续不能。综上,原、被告关于房屋买卖的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黄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权属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属起诉证据且系国家机关制作和出具的公某书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4、结合证据2、3现已由原告持有的事实,足以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黄某某、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4月12日,被告黄某某、方某某以共有人的身份将坐落于苍南县××层房屋一间卖与原告李某某并按交易习惯出具卖尽契一份,卖尽契载明“该屋时值价银计人民币肆拾玖万捌仟元整,屋款随契亲收完讫。原告李某某现收执卖尽契及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另认定,涉案房屋产权证号:苍房权证第0001316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07)字第02-4198号,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黄某某个人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坐落于苍南县××层房屋一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李某某可以根据该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现请求确认有效,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黄某某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义务,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和合同当事人,亦应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履行该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方某某于1999年4月12日订立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层房屋一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限被告黄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坐落于苍南县××层房屋一间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审 判 员 陈 胜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