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2007年5月1日,被告又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率为月1.2%。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刘某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468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仅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并没有提供履行协议的证据;2007年5月1日所借的50000元,并非被告所借,而是被告的公某所借,被告系宁波市鄞州区达海工贸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某告借款,用于购买设备;两份借款协议当中都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007年3月23日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以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2.2007年5月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07年4月24日、29日的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3.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150000元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刘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借条的日期在存款凭条之后,且两份证据的金额也不一致,是否属同一笔借款有待证明。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鄞州区达海工贸有限公某公某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系该公某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3声明当中所载明的由原告处理被告公某的机械设备是双方某某一致的,宁波市鄞州区达海工贸有限公某的设备实际已由原告控制,原告迟迟没有处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处理有关,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20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由宁波市鄞州区达海工贸有限公某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07年4月24日、29日,原告又分别汇入被告银行账户4000元和49000元。2007年5月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08年7月2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声明一份,确认了其尚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借款现已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两笔借款均系被告以个人名义所借,原告也是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关于第二笔借款50000元系被告所在公某的债务而非个人债务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936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减半收取222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75.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