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拖把绳。至2010年3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05元,对该款被告口头约定一星期内付清。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2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签字确认的结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拖把绳买卖业务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05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有拖把绳买卖业务,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2月7日期间,原告先后六次供给被告价值81205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后经双方对帐,被告在原告记载交易情况的收款收据上载明“已打款40000元,还欠41205元”的内容。对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05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结帐单原件可以认定。对该款被告理应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2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清偿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412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