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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塑料制品厂、常熟市××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塑料制品厂,常熟市××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常熟市××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工业××区(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常熟市××塑料制品厂为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塑料制品厂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衣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724元。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衣架后,有义务及时向原告付清相应的货款,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龚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5月间,被告龚某某向原告购买衣架,总计货款为8422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25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17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美达衣架送货单16份、被告龚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货款41724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其在16份送货单上的签字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照交易数额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塑料制品厂货款人民币417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