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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戎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40号原告:戎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戎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戎某某40万元,于2009年10月17日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戎某��借款利息40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已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无奈,原告遂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原尚欠利息4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9日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戎某某提供被告应某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戎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某某尚欠原告戎某某利息400000元的事实;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400000元利息产生的事实。并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任。因被告应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应某某于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戎某某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原告戎某某将担保借款合同归还给被告,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一份利息400000的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尚欠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戎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尚欠400000元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戎某某要求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对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同意支付利息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戎某某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尚欠利息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