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与钭某某、谢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钭某某,谢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56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缙云县××镇××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钭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钭某某、谢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钭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钭某某为自己所有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某某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2009年5月13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属无证驾驶摩托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经缙云县人民法院作(2009)丽缙民初第876号和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0)浙丽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由原告赔偿给第三者李某某交强险保险金70581.71元,并负担二审诉讼费1500元。2010年3月2日,原告据此支付了赔偿款70581.71元和诉讼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谢某某因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三者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因第三者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均不属于原告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因法院的判决向第三者赔付了保险金70581.71元和负担诉讼费1500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70581.71元及赔偿原告负担的诉讼费损失215元,被告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某某告投保了交强险;4、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李某某受伤,法院判决原告赔偿70581.71元,承担诉讼费1500元;5、赔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赔款70581.71元,诉讼费1500元;6、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k×××××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钭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钭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钭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己按法院判决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虽持有a2驾驶证,但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浙江k×××××号大中型拖拉机,为准驾不符,系无驾驶资格,即被告未取得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资格。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被告追偿。被告谢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钭建华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对被告谢某某因事故所负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谢某某追偿。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负担的二审诉讼费1500元,系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费用,而非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费用,其无权予以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交强险垫付款70581.71元。二、被告钭某某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谢健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