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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简某。原告徐某诉被告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月份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12日双方到衢江某某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而草率结合,婚后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持家无共同语言,难以建立夫妻感情,故未生育子女和置办某。难料于2009年1月10日被告趁原告不备之机,突然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直至被告娘家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衢江区湖南镇元墩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简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综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2月12日双方到衢江某某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0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和置办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双方相互间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2009年1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简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春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