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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滕士忠与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制药厂、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滕士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瑜、李玉。被告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制药厂。诉讼代表人李春波。被告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长征。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士忠诉被告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制药厂、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两被告已达成调解为由,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滕士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士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滕士忠负担。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路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