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5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5月份起每月归还2000元。但在原告的催讨下,两被告直到2009年8月才归还2000元,余款43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及约定了还款计划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两被告进行了送达,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14日,被告黄某某、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从2009年5月份起,每月归还2000元,田卖掉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仅在2009年8月份归还了借款2000元,余款43000元至今未还。现两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000元属实,应予归还。两被告未按三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还款,且两被告又下落不明,其行为均表明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黄某某、被告夏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