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吴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年,但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以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到现在仍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得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一年。2009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经原告吴某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及利息。双方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也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及支付34000元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4000元,共计人民币13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