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丁。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6年7月11日,被告投资260余某某重建蓝田张戊宗祠,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龙湾××海滨街道蓝田村原蓝田张戊宗祠内严格按施工图纸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报酬、施工范围、保质期、工期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图纸仅对平面分布的立柱、楼梯位置予以标明,轩间五间错绘为四间,上部工程的设计更无论据性格局数据与古某筑规范绘制表述。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对建筑图纸进行设计,原告付出大量精力设计了整套保护性的古某筑图纸及说明,根据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原告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为187200元。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外观美观大方,质量优异,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报酬,原告数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设计报酬187200元。本院认为:坐落温州市龙湾××海滨街道蓝田村的蓝田张戊宗祠并非被告张乙投资建设,与原告张甲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主体系蓝田张戊祠堂理事会而非被告,被告仅作为蓝田张戊祠堂理事会的代理人在《工程承包协议》上签名,其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麻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