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十五天,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确认为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赵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理应归还。原告俞某某要求支付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