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与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饲料有限公司,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镇苕溪××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356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3566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3566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经被告蔡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发生饲料买卖业务,经结算,至2010年5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356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饲料后,未支付清货款是本案过错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故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浙江××××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33566元,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2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