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颜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颜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颜某乙。原告颜某甲诉被告颜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12月原告拆迁。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抚养协议,原告的宅基地归被告建房使用,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88000元。此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10000元,余下78000元,被告因建房等原因,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付款。去年下半年,被告将宅基地以280000元卖给他人。今年,原告数次要求村干部调解,被告口头上一直表示立即付钱给原告,但没有实际行动。原告现年老多病,每月需要支付大量医疗费,被告拖欠抚养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颜某甲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母子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88000元;被告颜某乙答辩称:我同意支付原告88000元,但由于经济困难没有付。签订协议时,原告在外面租房子,所以我先支付原告2000元的租房费。88000元我是愿意付的,但由于我现在经济困难,所以希望原告适当减少一些。我还是愿意赡养原告的。被告颜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颜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颜某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12月,原、被告的房屋拆迁,原告颜某甲分得的宅基地已由被告颜某乙建房时所用。原告颜某甲现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母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颜乙支付原告颜某甲人民币880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已先行支付2000元,其余86000元被告在一星期后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原、被告约定付款地点在嘉善县道钱桥村村民委员会,并请该村委会领导给予协助。协议签订后,被告又给付原告8000元,剩余78000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母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颜某甲要求被告颜某乙给付7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约定的款项,其行为与理与法均不符,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颜某甲人民币78000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