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平湖××××厂、平湖××××厂为与被告上××料制××司承揽合与上××料制××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厂,上××料制××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平湖××××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工业园区。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料制××司。住所地:上××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平湖××××厂为与被告上××料制××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7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作锌合金产品,合计价款108482.2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1739.20元,至今尚欠66743.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6674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订购单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锌合金产品型号、单价,均由被告采购部工作人员陆某某传真给原告。证据二、送货单23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证据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1903.20元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了部分相关产品的型号、单价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上述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3月,原、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各种型号的锌合金产品。2009年3月4日至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产品,计价款71903.20元。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5月13日、6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71903.2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2009年6月22日至9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定作产品,计价款36579.09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108482.2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1739.20元,至今尚欠66743.09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拖欠原告定作价款,显属欠理,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料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厂价款66743.09元。本案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竹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