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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甲、厉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陈甲,厉某某,陈乙,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226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厉某某。被告:陈乙。被告:王某某。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与被告陈甲、厉某某、陈乙、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起诉称:被告陈甲、厉某某于200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9.051‰,约定2008年3月20日到期,由被告陈乙、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厉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0708.08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3月15日止,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陈乙、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厉某某、陈乙、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被告陈甲、厉某某的结婚证申请书及身份证(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由被告陈乙、王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照约定发放贷款,以及被告陈甲、厉某某系夫妻关系等事实。被告陈甲、厉某某、陈乙、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甲、厉某某、陈乙、王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6日,经被告陈甲申请,原告县××与被告陈甲、陈乙、王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乙、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陈甲的银行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甲与被告厉某某于2001年1月19日申请登记结婚。在办理本案借款过程中,被告厉某某提交了由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陈甲、陈乙、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陈甲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陈乙、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陈甲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陈乙、王某某则依约对被告陈甲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乙、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甲追偿。被告厉某某虽非本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本案借款形成于其与陈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办理本案借款过程中提供了由其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甲、厉某某、陈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708.0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乙、王某某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14元,由被告陈甲、厉某某负担;被告陈乙、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旭   明审 判 员 羊秋芬审判员黄承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土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