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施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009年2月24日、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各借款60000元、10800元、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三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借故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8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3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3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8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原告借款80800元的义务。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除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80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8日起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