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象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民初字第43号原告:徐某。被告:施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现均已长大成人。由于原、被告的婚姻由原告母亲包办,故原、被告一直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打。原告一直为家庭劳苦奔波,而被告作为一家之主只知打扑克、搓麻将,到处借钱赌博。几十年来原告对夫妻之间的相互关心、相互帮助等毫无体会,反而要像服侍太公一样服侍被告。只要不顺心,被告就砸东西、对原告拳打脚踢甚至用跳刀威胁。2010年5月21日中午,被告看饭菜不符合其口味,就将饭菜全部砸碎,原、被告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一个来月,被告没有打一个电话、发一个短信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的出生情况。2、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永康市唐某镇唐某四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徐绘芳与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为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永康市唐某镇上考村人,又名徐绘芳,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双方于1980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施某乙,19××××年××月××日生育一女施某丙。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双方和好机会的一次放弃。但考虑到双方婚姻期间较长,生育了一子一女,在二十余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无不可化解、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把握机会主动沟通,夫妻尚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