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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甲、周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甲,周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周甲。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912280863被告:周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某诉被告周甲、周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8月原、被告在义乌市××区××号合伙经营义乌市社福饰品商行,后因经营不善而散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月至少归还1000元,于2009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周甲、周乙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甲、周乙均未作答辩。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义乌市社福饰品商行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周甲、周乙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甲、周乙系父女关系。2006��8月,原告刘某、被告周甲、周乙三人合伙创办了义乌市社福饰品商行,登记的业主为原告刘某,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后该商行因经营不善而散伙,经结算被告周甲、周乙尚欠原告16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周甲、周乙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每月至少归还1000元,于2009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周甲、周乙届期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散伙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承担付款的责任,逾期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周甲、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