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83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颜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26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沈某某在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2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某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17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2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沈某某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予归还,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沈某某在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保证人地位,虽双方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推定被告李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某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整,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83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10.2.26结案日期:2010.7.12适用程序:普通原告:颜某某被告:沈某某、李某某简要事实:2008年10月17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在2008年10月2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沈某某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予归还,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连带责任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整,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