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丙森与沈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丙森,沈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毕丙森,男,193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沈宝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毕丙森诉被告沈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丙森、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12日起,被告沈宝成分四次从我处借款35000元。到期后经催要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迟延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宝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沈宝成分别于2004年6月12日书写的借条,证明借款1万元和约定从2006年8月1日起利息为1分4厘的事实。2、被告于2006年8月1日出具4000元、11000元、10000元的三张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和4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1分4厘、借期1个月,过期不能还本付息增收万分之四的违约金、11000元、10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1分4厘,借期为1年,过期不能还款付息增收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的事实。由于被告沈宝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予认定,其主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长期的借贷关系,于200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毕丙森1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时还款,过期不还,以3分4厘计息。”于2006年8月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在该条上注明:“至06年8月1日改为利息为1分4厘,以前利息全清。”从该证据上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6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之后的利息未结算。之后,双方又有多次借贷往来,于2006年8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4000元、11000元、10000元的三张借条。4000元的借条上书写为:“借条借毕老师4000元,月息为1分4厘、暂定1个月,过期不能还本付息增收万分之四的违约金”。11000元的借条上书写为:“借条今借到毕丙森11000元整、月息为1分4厘,借期为1年,过期不能还款付息增收万分之四的违约金”。10000元的借条上书写为:“借条今借到10000元整,月息为1分4厘,借期为1年,过期不付本息增收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日)。”从以上三张借条上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25000元本金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被告从2004年6月12日至2006年8月1日共借原告本金35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有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5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迟延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款条为凭,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宝成向原告毕丙森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沈宝成按四张借据上各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向原告毕丙森支付利息。三,由被告沈宝成按2006年8月1日三张借据上的约定向原告毕丙森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沈宝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沈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兴友审 判 员 王继军人民陪审员 毕玉亭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鲁 来源: